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