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5-08-25T11:08:34 | 人感兴趣
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企业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包装可以回收利用的,尽量使用再生材料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回收利用处理的义务。没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可以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排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产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产品;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中的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积极鼓励企业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市、区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区以及县级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等项目。

    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区以及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科技项目计划,并给予适当经费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购置办公及生产用品时,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广州市政府采购再生利用产品目录》,拟定政府采购再生利用产品的有关政策和操作办法。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整合再生资源社区回收资源,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龙头企业,支持再生资源社区回收实行连锁经营。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移入或移出再生资源未经备案的,由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对再生资源接收单位或移出单位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建设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的设置技术标准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无报废证明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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