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标准的制定应当吸纳行业协会参与,并举行听证。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告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变更事项告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变更事项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逐步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置单位交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出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必须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再生资源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实行人员着装、回收标志、回收工具的统一。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的统一标准由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标准制定过程应当吸纳行业协会的参与。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对在其场地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