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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