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第十六条 新办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须由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报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冶金厅批准,由省冶金厅核发《准产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产生的废有色金属,委托外省加工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铁路运输、出省运输废金属的,须经资源所在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核发《准运证明》。未持《准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准运证明》由省计划委员会印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