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应采取银行转帐等方式,不得向出售人直接支付现金。对违反上述规定超限额支付现金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回收经营单位用于收购废旧物资需要支取的现金必须通过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基本帐户支取,对不通过该帐户支取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该帐户如发生变更,回收经营单位应于变更后两日内,将变更后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报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凡不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免税资格。
六、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七、各局应强化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按季对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专项评估。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应对跨省统一核算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重点专项评估。
专项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废旧物资购、销、存经营及核算情况;
(二)免税货物的纳税申报是否真实;
(三)《收购凭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单笔超过十万元的大宗废旧物资收购业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照章征收增值税。管理所在专项评估过程中,必要时可与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八、各局应加强对本辖区产废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产废企业)的增值税专项评估工作。对销售废旧物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产废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利废企业是废旧物资流通的最终环节,各局应将其纳入增值税专项评估进行管理,对利废企业纳税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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