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5-08-25T07:08:53 | 人感兴趣
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

    (四)市场出入口、过磅处等主要通道和存储点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

    (五)传输治安管理信息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

    第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经营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治安巡查;

    (二)对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

    (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

    (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送交公安机关公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和物品清单。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留存、录入出售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在收购当日向公安机关传输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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