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