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更新时间:2025-08-25T04:08:16 | 人感兴趣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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