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开始注重法制建设,同时也开始强化有关资源法定的思考,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明确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宪法原则。
这样的宪法原则,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适应实际发展上都是十分科学而又恰如其分的。自1979年至今,我国已经颁布了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30部,但是,如果从实施发展战略的视角出发去审视我国的资源法定,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需要学习借鉴国外资源法定的经验和成就,需要更深刻地理解我们关于资源法定的宪法原则。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可以矿产资源法为例,来认真探究我国资源法定所体现的国家战略观及其缺陷。如果对这部法律做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就会发现从战略的观点出发,这部法律在立法技术和内容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也可以发现我国资源法定以致在国家战略观上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如何与宪法衔接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与宪法衔接上存在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基本贯彻了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精神。但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与宪法精神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不吻合,也与该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第三条的规定相矛盾,出现了法律自身条文之间的冲突。
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由于这一条对第一条明确的“保护”矿产资源的立法宗旨有所忽略,使得这部法律从适用范围上说,仅调整和规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不包括“保护”的行为,这既没有体现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宪法原则和精神,甚至与宪法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产生了异议。
从这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在有关资源的立法理念上在当时是存在疏漏的。按照这一条的规定,本法仅仅规范和调整那些勘查、开采行为,对于合理利用、有针对性的适度保护和对矿产资源的战略储备问题均未纳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