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