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5-08-25T13:08:05 | 人感兴趣
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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