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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