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 (三)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袋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
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部门医疗废物管理人员提出改正要求,经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转运。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转运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转运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转运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转运过程中转运者不得离开转运车。医疗废物应当转运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专人在每天转运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名称和浓度等。
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有关物品的消毒方法》(附件2)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专用工具转运医疗废物。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及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密闭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当距食品加工区10米以上。因条件限制选址靠近生活垃圾存放场所、人员活动区和医疗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设有各自的通道;
(二)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上锁,暂时贮存设备应当固定,不易移动;
(三)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密闭,墙面、地面平整,不得存在洞穴或缝隙,可开启的窗应当安装铁栅栏和纱窗,出入门安装自动关闭纱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转运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储存和管理人员时应当称重,并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件数、重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运出本单位;不得接受非本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时限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病理性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的低温或者防腐条件下暂时贮存。低温贮存要求参照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六)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每次消毒和清洗后应当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的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有关物品消毒方法》(附件2)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移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交接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集中处置单位提供,交接时双方填写后签名确认,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保存时间3年以上。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对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清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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