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