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再生资源行业组织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排资金支持)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账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