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处理企业用原始落后方式拆解处理废家电的,处理过程造成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对废家电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政府资金购买的家电更新换代和报废后拒不交给处理企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旧家电处理活动,以及伪造、出售旧家电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