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得接收、处置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设置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置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履行经营协议的情况,以及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或者未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别收集、储存,或者未按规定对油水实施分离处置,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储存、投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产生后未按约定交付餐厨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约定收运餐厨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者未如实记录产品出厂流向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收、处置未经批准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