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垃圾收运、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收运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内容。
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和厕所等;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防腐专用容器,保持餐厨垃圾盛装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投放、密闭储存;
(三)配置油水分离设,实现餐厨垃圾油、水、渣分离,将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与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按约定将餐厨垃圾送至接收点;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
(六)建立餐厨垃圾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按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路线收运餐厨垃圾,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运送至处置场所;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滴漏、撒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使用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垃圾,统一标识,并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及监控设备。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准确、完整记录收运种类、数量及来源,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储存和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定期开展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方法、运行数据、产品流向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