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门店、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分散设置的垃圾桶(厢)。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可以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不得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分类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尚未建成投运前,依托现有的终端处理设施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加快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置、厨余垃圾处理、其他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先进的机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拣设施,实现末端精准分拣。
第十九条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由对应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焚烧处理单位进行焚烧,处理后的废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