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需要时,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遵守情况;
(二)具备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被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通知的15天内向市市容环卫局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局应当在15天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之申请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收运单位被连续两年评议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协议,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生活垃圾。
处置单位被连续三年评议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处置协议,并组织有关单位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协议或者处置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