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三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作业服务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密闭的车辆、船舶收运,车辆、船舶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四条(中转站)
市、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局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中标单位颁发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六条(处置单位具备的条件)
参与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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