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5-05-15T00:05:10 | 人感兴趣
的物品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经贸、工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经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条一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随意收取费用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所收款项一律退回,并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n

[1] [2] [3] [4]

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买卖废品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商务合作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 废品行业企业名录 |
Powered By 中国废品回收网 废品回收价格行情 废品站
www.zgfeipin.cn 百度XML 蜀ICP备190248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