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回收废旧金属(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场地(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在城市建成区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铁路、矿区、机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500米以内,军事禁区30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同时,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