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为输入地,致国家税款损失1000余万元,系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托尼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雨所提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郑雨负责原审被告单位荣成某公司的管理工作,并指使该公司职员徐某制作报关单据、安排上诉人柳一波支付低报的货款,且其与上诉人苏立、托尼按照相同比例分配公司非法盈利。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郑雨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院认为,上诉人苏立、托尼、郑雨、柳一波及原审被告单位荣成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尿不湿废碎料,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说法
不能为满足企业意愿而以身试法
在记者采访时,青岛市检察院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徐伟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进口的货物都是国外工厂生产的废料,价格相对随意不够透明,进行走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但是正因为这种行为难以被察觉,走私者往往在投机心理的作祟下,一发不可收拾,走私数额不断累加,最终会像苏立一样亲手毁了自己的事业,还因为锒铛入狱连累了家人。而郑雨、柳一波虽然只是公司领导决策的承继者和执行者,但他们同样在走私犯罪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办案人提醒广大企业从业人员,即使在当前就业压力较大的情形下,也不能为了满足企业领导的意愿而以身试法,最终害了自己。而对被告人郑雨、苏立追诉的漏罪,虽然该二人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但他们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相关证明、帮助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有关规定,同样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