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苏立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提取的相关电子邮箱邮件、证人李某、童某、郭某等人证言、上诉人托尼、郑雨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苏立谋划并组织原审被告单位其他人员自2008年2月始,采取向海关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尿不湿废碎料。后期其虽不再参与公司具体业务,但其作为荣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参与公司决策,应对全部走私犯罪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苏立等人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达人民币1153.53万元,且系主犯,原审判决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适当。苏立虽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侦查机关未予查实。苏立亦未补缴税款。上诉人苏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上诉理由和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托尼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托尼的辩护人所提。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荣成某公司电子邮箱邮件、上诉人苏立、托尼、郑雨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苏立、郑雨、柳一波的供述均能证实,托尼系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并按照公司盈利30%的比例参与分红。为配合走私活动,托尼按照苏立的安排在美国成立GS公司,该公司经营费用均由荣成某公司支付。在走私犯罪中,托尼负责以GS公司名义从境外采购尿不湿废碎料,并进行商检、安排发货、接收货款、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向荣成某公司提供从境外发运货物的相关单据。原审认定托尼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托尼是否前往尿不湿废碎料提供商所在地不影响其走私犯罪的成立。上诉人托尼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托尼所提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适用中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认为是在中国境内犯罪。本案中,托尼等人的共同走私犯罪所走私货物系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