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规定签订收购合同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能按本办法十九条规定储存再生资源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企业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的,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不能履行回收利用处理义务的,由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不能依照要求标注可回收利用标志和再生标志的,由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