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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更新日期:2025-06-28T00:06:43 | 3600 人感兴趣
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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