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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更新日期:2024-3-28T21:03:16 | 人感兴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经贸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卫生、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

    第八条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实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要抓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要加强对再生资源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贸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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