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四川省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切实加强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结合我市实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0年8月8日前反馈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1.信函地址: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709室,邮编638000。

    2.电子邮箱:gaszlb@163.com。

    3.传真:0826—2333223。

    附件:《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畜禽屠宰、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推行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不新增收费项目,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保障餐厨垃圾管理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称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信誉评定范围。

    第九条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垃圾处置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垃圾收运、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收运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内容。

    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和厕所等;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防腐专用容器,保持餐厨垃圾盛装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投放、密闭储存;

    (三)配置油水分离设,实现餐厨垃圾油、水、渣分离,将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与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按约定将餐厨垃圾送至接收点;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

    (六)建立餐厨垃圾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按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路线收运餐厨垃圾,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运送至处置场所;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滴漏、撒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使用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垃圾,统一标识,并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及监控设备。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准确、完整记录收运种类、数量及来源,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储存和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定期开展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方法、运行数据、产品流向等情况;

    (六)不得接收、处置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设置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置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履行经营协议的情况,以及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或者未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别收集、储存,或者未按规定对油水实施分离处置,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储存、投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产生后未按约定交付餐厨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约定收运餐厨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者未如实记录产品出厂流向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收、处置未经批准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蓥山旅游文化景区、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的餐厨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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